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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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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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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09]31号

    成文日期:200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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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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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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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 文艺表演团体;

    2. 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 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 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 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 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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